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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利益保护之《中国公司法》与《德国公司法》比较

www.bysj580.com / 2017-11-03
小股东利益保护之《中国公司法》与《德国公司法》比较
注意义务来自于民法的诚信观念,意味着考虑和忠诚的义务。 关于公司,它指的是股东与公司本身的关系。 在“德国公司法”中,必须区分所谓的垂直责任义务和横向关怀义务。 前者涉及公司与其单一股东之间的关注义务,而后者则涉及股东之间的关注义务。 以下仅讨论控股股东对小股东责任。 公司责任将被省略,因为控股权的滥用是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
   一般来说,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的一般义务:公司股东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此外,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 此外,不得滥用公司的独立地位,也不得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最重要的是,第二十条第一款也被认为是控股股东对小股东的一般义务。
第二十条(二)规定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益的法律后果,造成公司或其他股东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控股股东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条规定的时,小股东也有权获得赔偿,对少数股东造成损害。 由于本条是根据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与《中国公司法》相比,《德国公司》规定,控股股东对小股东的没有关注义务。不过,而该种义务则是由德国联邦法院规定。 德国联邦法院于1975年在“ITT”15中裁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有义务照顾小股东,特别需要保证到小股东的利益。 因此,控股股东为公司利益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需要承担责任。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关心义务相当少的。 1975年,德国联邦法院在“奥迪/ NSU”一案中否认了这样的责任,因为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关系不足以支撑该种注意义务。 然而,1988年,联邦法院在“Linotype”中承认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的关心义务。1995年,联邦法院就在“Girmes”中充分承认了横向注意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小股东对控股股东也有义务。
公司治理的概念已经从几个方面进行了定义,从广泛到狭义的定义。 公司治理金融方面委员会的报告中有一个广泛的定义,它将公司治理定义为“公司指导和控制的制度”。本文中采用的最狭义的定义是股东、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一般情况下,小股东有机会通过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第九十九条,NCCL)参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治理(第三十七条)。就上市公司而言,小股东也应通过独立董事参与公司治理,因为独立董事的主要职能之一是“特别关注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
独立董事的概念起源于西方的公司制度,例如在美国和英国,当然不包括德国。 中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与西方的不同,中国独立董事制度建立的具有独特性。1997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章程细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首先介绍了独立董事制度。 2001年,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设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意见”(指引意见),是对独立董事任期,权力和选举的最全面的法律规定。 由于这些只是指导原则,公司独立董事的设立是无约束力的。 随着NCCL第123条的引入,所有上市公司现在都有义务设立独立董事。
正如引言中所说,中国公司治理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大股东控股地位,其原因主要是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合理。 几乎没有任何公司拥有广泛的制衡权。 其实中国上市公司通常有几个大的控股股东。 此外,国家是大多数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听命于国家。 然而,国家的利益并不总是与小股东的利益相对应,而是可能损害。
独立董事的概念主要是为了减少利益损害现象,监督董事会公正的,能提出异议,批评公司管理,保证公司治理良好。此外,独立董事的制定可以改变监事会监督不力。中国的监事会负责管理的董事会。虽然监事会负责监督管理,但其职能只是“象征性”,没有具体的执行这个任务的权力,而是都由董事会的决定。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监事会不仅可以批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要求他们纠正错误。然而,它没有权力实际执行这个请求。特别是监事会无权委任或者解聘董事会。此外,没有规定监事会独立于监事会,即董事会。
因此,独立董事必须发挥监事会无法做到的监督作用。 然而,这导致了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之间的冲突。独立董事代表少数股东的利益,避免更多的企业丑闻。关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中国《公司法》和德国《公司法》都有类似的规定。两个法律体系都有关于控股股东对小股东的一般关照义务。 且在《中国公司法》有明确的规定,而德国《公司法》则由法理确定。
两大法律制度中的股东可以通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等方式参与公司治理。根据“中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可以通过独立董事进一步参与公司治理。该制度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代表小股东,因此可以看作是更好治理公司的方法。但是正如我们所看到的,仍然存在缺陷,这意味着这一目标尚未完全实现。投票制度无法解决所有的问题。然而,与德国二元制相对应的制度可能更好的解决方法。与第《公司法》100条第二款的规定类似,如果对董事会的决策有异议,可以向监事会提出,这确保监事会独立于董事会。此外,监事会也可以赋予实际权力,例如根据第84条罢免董事会成员。
在这两个制度中,投票权是基础,一票(股份有限公司)一股,或按投资数额(有限责任公司)的确定。 但是,德国和中国都要特殊情况下的规定。 根据
《中国公司法》,即累计投票制,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有限公司,而在而德国《公司法》中明确禁止。 不过,德国《公司法》允许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中国公司法》可以借鉴这种制度。这种制度更适合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因为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 这将该制度能中国资本市场产生积极的发展,因为可以更广泛的推广。
两大法律体系均有关于小股东召集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的规定。 由《中国公司法》中在有限责任公司无此规定,因此对提议权的规定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德国公司法》赋予更广泛的决策权。 它不仅有授予召开会议的权利,还有向公司提出建议,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对行使这些权利的股东设置较低的门槛。 因此,笔者建议《中国公司法》可以借鉴这些规定,以加强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知情权两大公司法中的规定。 然而,对这项权利的行使规定有所不同。 若公司拒绝提供会计账簿的,股东和股东代表可以向法院诉讼要求公司提供。 根据《中国公司法》,只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才有此权利。 笔者认为,若《中国公司法》中规定了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这项权利,也可以加强小股东权益保护。
此外,笔者认为,“中国公司法”也应该采用德国的知情权特殊制度。 这将使股东能够更容易地获得关于他们可以根据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要求的信息。 这对小股东尤其有帮助,因为与控股股东相比,获取信息实际上更困难。与“中国公司法”不同,“德国公司法”仅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权。 两大法律制度将代表权设定在1%。 此外,规定了一个特别的程序,小股东也可以任命提出索赔的代表。 满足10%的代表权。 特殊代表的概念也可能成为“中国公司法”的新型制度:在股东要求地履行损害提出异议时,可以任命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人作为特殊代表以保证公正。另一个区别是,《中国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股东大会通过的某些决议投反对票时,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股权。 德国“公司法”没有这样的规定。 两大法律体系均规定出资额超过资本总额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法院提出解散,但是不同于“新华公司法”,该权利仅适用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最后,德国规定了《中国公司法》不存在的概念,即所谓的挤出兼并制度。 是否将这一概念引入“中国公司法”值得深思, 要深入思考的优缺点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特别是由于挤压兼并违反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总之,可以说“中国公司法”提出了若干规定,进一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这可以看作是法律的重大进步,也是“中国公司法”法制发展所做的贡献。
事实上,“中国公司法”旨在完善中国公司的管理制度。 然而,公司控制权的滥用仍然是一个严重问题.法律的修改不能完全改变,要扭转中国公司治理。 这一目标只有在“中国公司法”引入的概念和程序被修改后,再被被商人、律师和、法庭采用和实施时才能实现。 作为今天中国的股东代表权利的保护,变革的进程可能会很慢而且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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